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貳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聲請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聲請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3月25日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3月23日屆滿,而甲○○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0日,以88年竹北簡字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5月5日以89聲字第461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
7月8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新城
74之5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7月1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2.484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顆粒經送鑑驗結果,該顆粒1包(重0.484公克)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存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者,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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