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同心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丙○○○(未考領有機車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撞擊丙○○○所駕駛前開機車車頭,導致機車手把歪斜,造成丙○○○之右手撞到甲○○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適用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停在前揭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係告訴人自己騎機車來撞伊的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伊係從高雄市○○路綠燈一直往前
騎至民族路與同心路之交岔路口,當時與其同方向有很多機車,伊因係騎在最接近被告的車子,即最靠近民族路由北向南方向安全島之機車道上,而被告當時開得很快要衝過該交岔路口,被告的車子左前方先撞到伊的機車車頭,被撞擊後,伊的機車手把歪掉,伊的右手就撞到被告的車子而受傷等語明確,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份、現場照片三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證人即當時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值交整勤務之員警戊○○證
述:伊當時有問被告及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向伊表示手有一點輕傷,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同心路是支線道,路口沒有紅綠燈等語;又證人即本案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丁○○亦證稱:伊記得當時機車之車流量很大等語,復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稱:機車道上與其同方向機車很多,被告行進方向只有被告一部車子,是被告開得很快,要衝過該交岔路才撞到伊等語。參以被告所繪之現場圖觀之,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顯已超過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安全島,車頭已在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道上,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再者兩車之撞擊點為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方及告訴人之機車頭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在行進中,顯非靜止狀態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函覆以本案無警方處理肇事現場圖,致雙方肇事事實不明,未便遽作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高市鑑字第○九三○○○一三九九號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卷第二十二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因雙方已將車輛移動位置,且在談和解中,故員警並未繪製現場圖及製作談話紀錄、訊問筆錄,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九三○○一○八八九號函在卷可稽。惟民族路為幹線道、同心路為支線道,該交岔路口無紅綠燈,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交四字第○九三○○三五七八四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當時既係沿同心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民族路,而告訴人則係沿民族路由北往方向行駛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則被告係行駛在支線道,而告訴人行駛在幹線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先讓告訴人先行,被告未讓告訴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公訴人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在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黃色網狀線區域之交通標誌內臨時停車,然已如前述,被告係行駛在支線道上未讓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撞擊告訴人、車,則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本案基本事實同一(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阮醫教字第九三二四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於案發當時已應告訴人之要求給付新臺幣三千元給告訴人就醫,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告分別證供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