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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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陳舜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字,係屬誤寫,參照前述說明,得以裁定更正之,茲應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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