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補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不構
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且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即無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之科刑,檢察官亦向本
院為相同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事後經與告訴人公司核對所侵占之款項為二萬一千五百元,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已當庭悉數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公司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之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及檢察官前揭求刑為適當,且宜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暨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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