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甲○○
丙○○乙○○兼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子女是否自夫受胎所生,法院對全體被告即妻及子女之判決必須一致,不許分別為歧異裁判,亦即該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丙○○、乙○○三人均無親子關係存在,嗣追加上開被告甲○○、丙○○及乙○○之母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甲○○、丙○○、乙○○均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該否認子女之訴訟標的對於妻(即被告戊○○)及子女本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為訴之聲明變更,並追加戊○○為被告,與前開法條無違,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且為認諾,惟衡諸前揭規定,關於自認、認諾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是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然因感情破裂,自七十五年起即分居,嗣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婚,被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雖受原告婚生子女之推定,惟上開子女受胎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戊○○同居,故被告甲○○、丙○○、乙○○顯非原告之子女,迨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被告甲○○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收受鈞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十六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起訴狀繕本,始知悉上開子女出生,爰於一年內之法定除斥期間,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則以:被告甲○○、丙○○、乙○○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然自七十五年起即分居,嗣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粉妹 證稱:戊○○是我媳婦,於七十五年離家,離家後就沒有和原告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是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戊○○自七十五年起即與訴外人 張平龍 同居,並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丙○○、乙○○,而張平龍為上開被告之生父乙節,亦據證人張平龍證述綦詳(參同上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參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甲○○是否為被告戊○○與訴外人張平龍所生,而為之親子鑑定結果為:無法否定甲○○與張平龍之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可憑,故證人張平龍之證詞洵堪採信。被告戊○○既於七十五年起,即未與原告同居,則原告與被告甲○○、丙○○、乙○○間自無血緣關係,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非其婚生子女,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被告戊○○自七十五年起即分居,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丙○○、乙○○亦非與原告同一戶籍,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徵,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七月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十六號被告甲○○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起訴狀繕本,始知悉上開子女出生,亦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分別於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丙○○、乙○○,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丙○○、乙○○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丙○○:乙○○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知悉被告甲○○、丙○○、乙○○出生之日起,而於一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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