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
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空夾鏈袋捌拾壹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A室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之包廂內,及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A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零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空夾鏈袋八十一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四號裁定
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分別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遭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二0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尿液對照表二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⑵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
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則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一二─三四八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從而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止,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期滿,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屬第二級毒品(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空夾鏈袋八十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一本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無關;而橘色錠劑十三顆及紅色錠劑二十六顆,經送驗結果均係第四級毒品,另橘色錠劑十三顆及紫色錠劑十八顆,則均非屬管制藥品,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編號第九三一二之三四九、三五0、三五一、三五二號檢驗報告四紙可稽,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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