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68號
原告 林清福
被告 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1,700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
9,1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24萬2,60
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1,7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112年8月17日、同年1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主持之三件合會,該等合會於111年9月10日已停止,被告計積欠其會款共新臺幣(下同
)84萬1,700元(含二會各20萬4,600元、39萬4,500元;另一會,依切結書約定應給付24萬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
合會單暨計算明細、切結書等影本為憑;被告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會款及111年11月合會已宣告終止之事實,就數額部分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關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依上所述,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已經於111年11月停會,被告即應依法處理會款事宜,其遲延已達2期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即其中二會各20萬4,600元、39萬4,500
元,即屬有據。另一會,依被告切結書內容,係被告借標而約定歸還原告24萬2,600元,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並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就其中屬於應付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款59萬9,100元部分,應係111年12月10日始全部屆期,當自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其中24萬2,600元部分,係被告借標而依切結書約定歸還之款項,但該切結書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
,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即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