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5年2月2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2月22日起算,計至95年2月27日(95年2月26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係在監獄執行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抗告狀向監獄之長官提出即可,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併此敘明)。乃抗告人延至95年3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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