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科部分為「甲○○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