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淨重合計0.77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47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6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0.77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47公克),有該院民國98年3月3日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