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手上並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0日18許,在網際網路聊天室上偶遇欲購買愷他命之乙○○,竟施用詐術,誆稱有愷他命可以販賣,遂與乙○○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乙○○乃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並當場交付新臺幣5200元予甲○○,甲○○得手後,遂交付一包以味精及冰糖混合之粉末予乙○○。嗣乙○○事後查覺該包粉末並非愷他命,始知受騙,因而報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㈢目擊被告及被害人見面之證人 方怡雁 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思不勞而獲向被害人行騙,使其受有新台幣5200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