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關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關於「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刪除「職務報告」之記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另補充「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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