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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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第一行起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2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 魏德來 之警詢證詞、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
1紙、照片4幀、行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可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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