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乙○○
庚○○民國己○○民國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原告丁○○住同
戊○○住花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甲○○住花
身分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花易字第8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壹佰叁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叁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叁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戊○○以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一造辯論: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丙○○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45,131元及法定利息,嗣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醫療費用之請求,由23,370元變更為16,585元,上開金額亦隨之變更為3,238,346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內,在郊區車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毫克時,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進,於途經上開公路264.5公里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與被害人 謝緣平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致謝緣平及車上乘客 吳壬嬌 二人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嗣因傷重死亡,並致車上其他乘客即原告丙○○受有左鎖骨骨折、鼻樑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原告庚○○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為謝緣平之母,原告丙○○為謝緣平之妻,原告庚○○、己○○為謝緣平之子女,而原告丙○○、丁○○、戊○○均為吳壬嬌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受謝緣平之扶養權利(民法第192條第2項):乙
○○為謝緣平之母,其配偶 謝俊傑 業已過世,乙○○育有謝緣平、 謝彥斌謝春美謝啟薇謝啟賢 等五名成年子女,其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均對乙○○負扶養之義務,分擔額各為五分之一,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被謝緣平扶養之權利。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之93年9月15日時之年齡為60歲又10個月,依照「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於92年間,6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2年又3個月,故乙○○自車禍發生時起,尚有21年5月之餘命。另按照內政部92年之統計,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22,000元,乙○○每月減少之損失為五分之一即4,400元,故所受扶養權利損失計算式為:257個月*4,400元=1,130,800元,因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故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系數為174.00000000)後,乙○○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義務損失為769,855元。
⑵乙○○之慰撫金(民法第194條):乙○○老年喪子,受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500,000元慰撫金。
⒉原告庚○○部分:
⑴庚○○之法定扶養費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庚○○為00
年0月00日出生之兒童,於93年9月15日車禍發生時,僅一歲餘,至民國112年2月18日始成年,故自車禍發生時起,尚有18年又4個月始滿20歲,因其父謝緣平之死亡,使庚○○之法定扶養請求權受損害,依照上開內政部之消費額標準每月22,000元計算,並扣除其母丙○○應負一半之扶養義務,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為:220個月*每月11,000元=2,42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系數為
156.00000000)後,為1,720,184元。⑵庚○○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庚○
○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099元;並因父親謝緣平死亡,母親丙○○受傷在醫院治療,該期間有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28,500元。
⑶庚○○之慰撫金(民法第194條):庚○○因父喪頓失所怙,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
⒊原告己○○部分:
⑴己○○之法定扶養費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己○○為00
年0月0日出生之兒童,至民國107年3月10日始成年,自93年
9月15日車禍發生時起,尚有13年又6個月始滿20歲,因其父謝緣平之死亡,使己○○之法定扶養請求權受損害,依照上開內政部之消費額標準每月22,000元計算,並扣除其母丙○○應負一半之扶養義務,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為:162個月*每月11,000元=1,78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系數為123.0000000)後,為1,363,966元。
⑵己○○之慰撫金(民法第194條):己○○因父喪頓失所怙,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
⒋原告丙○○部分:
⑴丙○○之法定扶養費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丙○○為謝
緣平之妻,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為39歲又6個月,而謝緣平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為39歲又8個月,依照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40歲之人尚有35年又7個月之餘命,是丙○○原可由謝緣平扶養35年又7個月,又丙○○有兩名子女,謝緣平之分擔額為三分之一,為7,533元,故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57個月*7,533元,以霍夫曼計算式(系數245.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850,381元。
⑵殯葬費支出(民法第192條第1項):丙○○支出謝緣平之殯葬費為277,180元、支出吳壬嬌殯葬費294,200元。
⑶丙○○醫療費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16,585元。
⑷丙○○之慰撫金(民法第194條):丙○○因謝緣平死亡而
成為寡妻,孤苦伶仃,請求500,000元慰撫金,因其母吳壬嬌死亡,喪失孝親機會,且其父 楊松 業已逝世,吳壬嬌為丙○○唯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⒌丁○○、戊○○部分(民法第194條):丁○○、戊○○為
吳壬嬌之子,因其母吳壬嬌死亡,喪失孝親機會,且其父楊松業已逝世,吳壬嬌為其等唯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各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69,855元、給付原告庚○○2,261
,783元、原告己○○1,863,966元、原告丙○○3,238,346元、原告丁○○500,000元、原告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94年11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因被告未為任何答辯而視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案卷(含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8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09號、
93年度核退字第2440號、94年度偵字第258號、94年上字第
58號及花蓮縣警察局鳳警刑字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核閱被告甲○○、原告丙○○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刑事判決兩份等卷證無訛(筆錄、及上開現場圖、報告表及判決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相當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謝緣平、吳壬嬌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丙○○為謝緣平之妻、吳壬嬌之女,原告庚○○、己○○為謝緣平之子女、原告丁○○、戊○○為吳壬嬌之子,均有戶籍謄本可憑,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一一審酌如下:
㈠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
⒈原告乙○○、丙○○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乙○○必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丙○○必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而對其子、其夫謝緣平原分別享有法定扶養請求權,始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失。查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事實,且經本院命於94年12月15日前提出財產證明,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再次命原告於7日內補提財產歸戶證明,原告兩次逾期未提出,亦未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等原對被害人謝緣平有法定扶養請求權存在,其向被告請求分別為769,855元、1,850,381元之法定扶養義務損害,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庚○○、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分別為1歲、6歲之
兒童,有戶籍謄本可證,依常理堪認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害人謝緣平對原告庚○○、己○○至成年為止,分別有18年4月、13年6月之扶養義務,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請求以每月22,000元計算(此數額依原告庚○○、己○○之年齡、就學需求及生活費用等觀之應屬適當,計算式分別為22,000元*220月*霍夫曼系數155.00000000及22,000元*162月*霍夫曼系數123.00000000,再各除以2,即扣除母丙○○之扶養義務),認原告庚○○、己○○請求扶養費1,285,569元、1,119,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⒈原告庚○○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並因
其父謝緣平去世,其母丙○○亦在院治療,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聘用病患服務員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經扣除非必要之證明書費140元後,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959元、看護費用28,5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份,不應准許。
⒉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鼻樑骨骨折、
前額撕裂傷,給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應堪信為真實,經扣除非必要之證明書費12
0元後,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不應准許。
㈢殯葬費: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謝緣平、吳壬嬌死亡,
分別為謝緣平支出殯葬費用277,180元、為吳壬嬌支出殯葬費用294,200元,均提出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實,核其金額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
⒈原告乙○○、丙○○、己○○、庚○○分別為被害人謝緣平
之母、配偶、子女,已如前述,原告乙○○為國小畢業,從事家管;原告丙○○為二專畢業,從事家管;原告庚○○、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分別為1歲、6歲之兒童;乙○○老年喪子,丙○○中年喪偶頓失所依,原告己○○、庚○○幼年喪父,無法受到慈父之照護,其等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酒後駕車侵入對向車道過失程度,及原告丙○○、庚○○在場見聞車禍發生,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乙○○、丙○○、己○○、庚○○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丙○○、丁○○、戊○○為被害人吳壬嬌之子女,有戶
籍謄本可證,其因系爭車禍喪母,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丁○○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員,年收入約600,000元,擁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土地一筆、房屋兩筆;原告戊○○二技畢業,擔任警衛,年收入約400,000元,擁有位於花蓮市土地、房屋各一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丙○○在現場見聞車禍發生,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丙○○、丁○○、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乙○○、庚○○、己○○、丙○○、丁○○、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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