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二十二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道東端處,因機車車牌翹起與地面平行致無法辨識,及該機車駕駛人不服從執勤員警之攔檢稽查,而為警逕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就該舉發事實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經函詢原舉發單位後,認舉發事實無誤,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平日只有異議人及其兒子使用,異議人是用來騎乘巡視位在花蓮縣鳳林鎮之工廠,故該機車從未駛離過廠區,且異議人收到罰單後曾看過廠區的監視錄影帶,確認罰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的前、後六小時,機車並未被他人騎出廠區,故警方逕行舉發的對象顯然有誤云云。
三、茲就駁回本件異議之理由,析述於下:
(一)警方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部分:
1、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所指汽車,乃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2、經查,經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慧崢 有關本件之舉發經過,其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另一名同事 陳建元 因為執行巡邏勤務而各騎一台機車行經舉發地點,伊看見前方有一輛三陽廠牌、野狼樣式的銀色機車,車牌沒有依照規定的方式掛上,而是放置成與視線平行的方式,導致警方要取締時會無法看清車牌號碼,伊就騎到該機車左後方,於看清楚該機車的車牌號碼後,即拍駕駛人的肩膀,請他停到路邊受檢,但該駕駛人隨即加速騎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證人陳建元嗣經本院傳喚到案,亦證稱:案發當時伊和黃慧崢因為執行巡邏勤務而經過舉發地點,伊在距離五公尺遠的地方看到異議人的機車車牌有翹起來影響辨識的情形,黃慧崢隨即上前將所騎機車停在該機車的左方,並拍該機車之駕駛人,請他停車受檢,但該駕駛人卻加速離去,黃慧崢見狀就將機車停在路邊,立刻用筆記下上開違規機車的車牌號碼。黃慧崢回到警局後,即用電腦查詢該牌號機車的車主姓名及地址、機車的CC數及車型,伊記得當時看到的違規機車是野狼的打檔機車,車子是銀色的,坐墊部分則是黑色的,本件是確認查詢出來的機車車種與當時目視的情形相符,才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四頁)。經核上開兩名證人先後所證情節相互一致,其兩人所證案發經過自足堪採信,而本件既先經證人黃慧崢於案發當時立即記錄下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復經其以警用電腦查詢確認該車牌號碼所登記配屬之機車外觀車型,與案發當時其所目擊違規機車之外觀車型相互一致無誤,異議人亦當庭自承證人黃慧崢所描述之違規機車外觀,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外觀一致(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證人黃慧崢於案發當時所目擊並登記車號之違規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之AN八-八七八號機車無誤。
3、異議人雖以前詞質疑警方取締之正確性,然其未能提出所稱之廠區監視錄影帶以實其說,且若異議人對於使用該機車之人僅有其及其子、該機車從未有被駛離過廠區之情形均甚為肯定,其又何須調閱廠區監視錄影帶確認於案發時間前後,有無他人騎乘該機車離開廠區?足見平日使用該機車之人及該機車之使用地點並非似其所辯如此單純,其所辯情節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警方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核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警方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黃慧崢雖於本院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看到騎乘違規機車之駕駛人的容貌,但記得該駕駛人的身材瘦瘦的,大約是身高一百七十公分的人,背影不像法庭上的異議人,因為異議人的身材算是壯的,該機車的駕駛人比異議人瘦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四頁),顯見異議人並非於案發當時騎乘違規機車並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人,然異議人既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警方陳報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警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自屬有據,異議人此部份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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