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緝字第5264號),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
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客多來電腦彩券行」,趁該店負責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元之吉時樂(超級大滿貫)彩券二十六張。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
○○○號「真好運投注站」,趁該店負責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刮刮樂彩券七十張(價值七千元),得手後,將彩券放置於手提包內藏匿,嗣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丁○○始將所竊得之彩券放回櫃臺。
㈢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
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客多來電腦彩券行」,趁該店負責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價值四千四百元之吉時樂刮刮樂彩券二十二張。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 曾秀椿 再到上址,經乙○○及其配偶 陳信安 發覺,當面質問丁○○,丁○○即心虛逃逸,經乙○○尾隨追出,適有巡邏員警到達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光碟一片、監視翻拍照片四張及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取他人之彩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之部分:㈠聲請併案意旨另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八號):丁
○○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雙方協議以丙○○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以該部汽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款項均由丁○○繳交。詎丁○○僅繳交分期款七期後,即不再繳納,致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丙○○始知悉丁○○未按時繳交分期款之事實,經丙○○繳清所欠之分期款後,與丁○○協商,丁○○同意由丙○○給付十萬元,上開車輛即由丙○○取回。經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十萬元予丁○○後,丁○○即將汽車鑰匙及車籍資料交付丙○○,並要求丙○○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其返回臺南市○○路○○道路口。丁○○返回臺南市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汽車之備份鑰匙返回丙○○上開住處,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經丙○○發現後制止無效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並論罪之
竊盜犯行,不但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亦相差達十個月之多,且此部分之被害人原為被告之男朋友,亦與起訴並論罪之被害人為彩券行之經營者顯然不同,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非與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尚不得就此移送併辦之部分一併審究,應予退回,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