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量處拘役3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簡易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原審斟酌被告之行為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應予駁回。再查: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據告訴人代理人 林鎂琁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認其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7項),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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