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有本院96年5月2日審理筆錄可參。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妻甲○○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96年5月2日審理筆錄)。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為夫妻,因各自原生家庭、教育水準不同,共組家庭,齟齬難免,原應相互敬愛、體諒及扶持,資以謀合,因懷疑其妻甲○○與其他男子交往,一時氣憤,出手傷人,實屬不該,惟衡酌告訴人傷勢不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考量被告當庭致表歉意,告訴人同意為緩刑宣告,而被告目前與告訴人分居,膝下有2幼子尚待撫育,認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兩造當事人求為緩刑之宣告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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