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簡字第104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向原告申請晶片COMBOCARD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憑信用卡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原告,否則原告就消費款未還清之餘額,得自約定之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14.6%計收循環利息,並得按該利率10%計收違約金。詎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94,786元,利息及違約金計5,942元,共計100,728元逾期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單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728元,及其中94,786元部分,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2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