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已經結婚,惟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與妻子處在分居狀態,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另結識女子丁○○,並於九十四年七月起同居。甲○○與丙○○係國中及高職同學且為相交多年之好友,九十三年四月間,甲○○即介紹當時初認識的女友丁○○與丙○○認識,詎丙○○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結束與前女友 趙彩如 的戀情後,竟開始追求丁○○。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即知道丁○○另與丙○○交往,直到九十四年八月間丁○○向甲○○表明,欲離開甲○○轉與丙○○交往,甲○○即表示丁○○可以跟任何人交往,只有丙○○不可以。甲○○對於丙○○與丁○○交往,心中已多不滿。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丁○○收到丙○○邀約出遊時,再與甲○○提及欲與丙○○交往,甲○○傷心落淚,丁○○安慰甲○○後仍與丙○○外出,回來後再與甲○○共進晚餐。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並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臺南縣佳里鎮蚶寮里七五號之三丙○○住處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出門,在其住處附近雞舍談判,二人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談判破裂,甲○○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機車內取出原已放置之水果刀,朝丙○○刺殺九刀,致丙○○受有右額頂穿刺切割傷一處、左頸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胸部穿刺傷三處、右背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上臂後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手掌外側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手尾指及無名指穿刺刀割傷一處(防禦傷)等傷害,其中左胸部一處穿刺傷,從左胸穿過左肋骨、貫穿心臟、左肺動脈至左肺,造成左血胸,積血量約五百CC,使丙○○因多重銳器傷,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經其鄰人告知其母戊○○,戊○○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於送醫途中死亡。甲○○行兇後,為誘導警方辦案,遂將丙○○隨身攜帶之霹靂腰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枝、I─pad隨身聽一台、小錢包一個及皮包一只等物)取走,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至四時十七分期間,分別以丙○○之行動電話各撥發一通簡訊予丙○○前女友趙彩如、甲○○本人及丁○○,企圖為自己脫罪,隨即將兇刀、丙○○霹靂腰包及其內物品沿途丟棄。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十二樓之三將甲○○拘提到案,並帶同甲○○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安定鄉新吉村公親寮北橋南邊水溝旁樹叢內,起獲丙○○所有之霹靂腰包一個(內有I─pad隨身聽一台、小錢包一個、新臺幣二十九元),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永康市○○○路○○○號旁空地,起獲丙○○皮包一只(內有丙○○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金融卡三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殺害丙○○及事後故佈疑陣等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被告犯案後,利用丙○○之行動電話撥打趙彩如、丁○○及被告本人等情,亦有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一份扣案可憑。被告與丁○○、丙○○間三角關係的交往經過,復經丁○○到場證述明確。被害人丙○○因倒臥血泊中,鄰人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發現,告知其母戊○○,戊○○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此經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丙○○全身有九處刀刺割傷,致死創傷為左胸部穿刺傷三處,從左胸穿過左助骨,貫穿心臟,左肺動脈至左肺,造成左血胸,積血量約五百CC,使丙○○因多重銳器傷,送醫途中死亡,有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639號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另警方在現場採得之血跡,與從丙○○眼鏡、手鍊上之血跡,與被告手環上取得之血跡進行DNA比對,發現各項血跡均與丙○○DNA型別相同,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害人丙○○係遭被告以尖刀刺殺身亡,實可認定。
二、被害人丙○○身高178公分,詳前揭鑑定書,被告身材矮瘦,不到一百七十公分,丙○○身材顯比被告高壯。本件案發地點即談判地在丙○○家附近,丙○○對於可利用之地形及抵抗工具,亦顯較被告熟悉。若非被告身藏尖刀且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倏然出手,襲擊被害人要害,被害人在身型及地形均有優勢之情形下,實無輕易遭被告刺殺身亡之理。參酌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一日下午,丁○○接到丙○○邀約,向被告表明欲與丙○○交往,被告曾難過到掉眼淚,丁○○在安慰完被告後,猶應丙○○之約,共同出遊至當日晚餐前才回來與被告共進晚餐。被告在身受女友與最好朋友背叛的情形下,猶強押怒火,在與丁○○吃完晚餐後即要丁○○早點休息,自己卻在當夜二點多,自永康騎機到佳里找丙○○談判,再刺殺丙○○。本件被告刺殺丙○○之前,實已具備殺人之動機及具體刺激,顯見被告前往找丙○○談判時,即有不排除殺害丙○○之準備,被告謂其無預謀,而係遭丙○○言語刺激,一時衝動,才刺殺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辯護人以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情形置辯,被告經送往嘉南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結果:「雖其表示案發前曾有飲酒,但以其對案情經過之人、時、地均可清楚描述,時序無誤,並無意識混沌或不知所為之情形;且案發前可自行騎機車自台南至佳里,並於犯案後以相當複雜之方式企圖脫罪,顯示其(作案時)意識清醒。……雖其犯行或多或少受到上述壓力、與死者當時互動情境下之情緒失控,且可能部分受飲酒之自我控制力降低之影響,惟就現有資料判斷,馬員就犯行時對外界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詳嘉南療養院95年4月18日嘉南般字第0950001808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關於被告於本件案發經過之描述及推論,均合於情理,並無不可採之情形,被告於本件行兇經過,並無精神耗弱情形,亦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因三角戀情,情人擬與好朋友雙宿雙飛,怒火難抑,利用深夜二、三時許,找被害人談判,再乘被害人不備之際,以尖刀刺殺被害人九刀,其中刺入被害人左胸之三刀,貫穿心臟,左肺動脈至左肺,足見其下手之重,殺意之堅。被告辯稱諸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殺害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殺人後取丙○○物品,沿途丟棄,旨在故佈疑陣,對丙○○所有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行為,尚難另論以竊盜或強盜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多年好友,丙○○明知丁○○係好友甲○○結識在前,且與甲○○交往中,竟仍追求好友之女朋友,造成甲○○心結,甲○○身處三角戀情,未能妥善處理,反起殺機,利用深夜找丙○○談判,以尖刀刺殺丙○○要害致死,尤以刺殺丙○○左胸之三刀,竟貫穿心臟,左肺動脈至左肺,被告下手實甚兇狠殘暴!被告奪走好友性命後,並未與丙○○家屬達成賠償合意,未見積極彌補動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天良尚未喪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被告行兇用之尖刀,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行兇時所穿之衣褲及鞋子,為被告日常必備用品,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屬丙○○所有,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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