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進入安中路時,該交岔路口之燈號係綠燈轉黃燈,適有某輛警車,沿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同時行至該路口,該警車應遵行之號誌係由紅燈轉換至綠燈,異議人即讓警車先行,未料警車竟停在路邊將異議人攔下,當場開單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南市○○路○段○○○巷與安中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安中路一段行駛後,遭員警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由,開單舉發等情,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證人即當日執行本件勤務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乙○○結證稱:本件是伊告發的。當時伊與同事同車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車沿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安中路一八九巷口約二輛小客車的距離前,伊應遵行之號誌轉換為綠燈,車子行近路口約一輛車的距離時,伊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已經超過上開巷口前之停止線,在伊對向之安中路慢車道上停下來,伊想說若她沒有闖紅燈後繼續行駛,就不舉發,故密切注意安中路一段西向的號誌,以及異議人是否有尾隨警車行駛。後來伊的車經過安中路一段一八九巷的下一個紅綠燈口即二0三巷口處時,伊遵行的燈號仍為綠燈,就發現異議人的車子跟隨在警車之後,所以認為異議人係於一八九巷口闖紅燈後尾隨於警車後方行駛,故於通過二0三巷口後就把異議人的車子攔下。整個過程中,伊一直密切注意安中路一段西向之號誌,將異議人攔停後,伊又再看一次安中路一段西向的號誌仍為綠燈。不可能二0三巷口前安中路一段西向的號誌為綠燈時,一八九巷口前安中路一段的號誌轉變為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未有任何怨隙,況其身為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因此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而據其上開所述可知,異議人自安中路一段一八九巷口,由南往北行駛並左轉進入安中路一段之過程,均在證人乙○○警員監控注視中,則其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另依卷附該證人提出之現場相片暨其觀察安中路一段與該路段一八九巷口號誌結果可知,安中路一段一八九巷口前安中路一段西向之綠燈號誌長達五十五秒,而安中路一段一八九巷至下一個巷口即二0三巷口非遠,基此,若以一般正常速度,自安中路一八九巷口行駛至二0三巷口,應僅費時約數秒,則證人證稱其沿安中路一段向西行駛,駛至安中路一段一八九巷口前約二輛小客車前時,安中路一段西向之號誌甫變更為綠燈,至其行駛至安中路一段二0三巷口處時,應遵行的號誌均為綠燈一節,即與現場號誌之狀況相符。綜此,異議人於安中路一段一八九巷左轉進入安中路時,其應遵行之號誌確係紅燈無誤。
(四)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五)本件異議人雖具狀辯稱其並無任何違規之情形,然其並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並供陳其通過安中路一段一八九巷路口時並未注意燈號,不確定通過時應遵循之號誌為何,可能是黃燈或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亦不能確定其行向號誌係綠燈,此外,復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如前述,證人乙○○警員亦業就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事實證述無誤,故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尚難認為有理,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