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第七五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在中華日報廣告中看到有代辦現金卡及銀行帳戶之廣告,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與九月十七日,先後在台南市○○路郵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泰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旋即在某處,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接續將上開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交付予綽號「 阿林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即提供「人頭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民眾匯款至上開帳戶詐財牟利。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適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分別接到自稱係國稅局人員之電話,連續佯稱二人可辦理退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己有之提款卡在提款機上操作,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轉至上述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其遭詐騙轉帳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得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丁○○等七人因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七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丁○○之匯款明細表影本等附於警卷(參南市警刑偵字第六六六號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近年來,不法份子以行動電話簡訊、電話告知等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中獎或退稅,或在報紙、網路刊登內容不實廣告引誘被害人與之聯絡,再利用被害人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之機會,使被害人依其指示而誤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無出售商品之真意,卻在拍賣網站上詐稱拍賣商品,俟被害人支付貨款後卻不給付商品,而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金融卡以確保犯罪所得,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披露,倘為正當之金錢存提款,無論係自己開戶或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其手續至為簡便,自可自行開戶而使用,又何需大費周章地在報紙上刊登徵收購帳戶廣告,利用他人之帳戶在提款,並支付顯不相當之酬勞,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顯可預見收購人頭帳戶之人係以詐欺手段詐得之財物甚明,然被告竟同意出售上開詐騙匯款用之帳戶,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應可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阿林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所犯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項係供「阿林仔」等犯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洗錢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實施一次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出售帳戶及提款卡供匯款提領款之用,應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幫助「阿林仔」等不法詐騙集團人員行詐,使被害人辛苦積蓄毀於一旦,並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騙份子之困難度,使詐騙成員逍遙法外,將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本件之前被告並無不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表:
┌──────┬──────┬──────┬───────┐│被害人姓名│行騙及交易時│匯款帳號│遭詐欺轉帳金額│││間││(新台幣)││││││├──────┼──────┼──────┼───────┤│乙○○│92.09.20│萬泰銀行台南│3087││││分行│││││000000000000│││││號││├──────┼──────┼──────┼───────┤│乙○○│同上│同上│10138│├──────┼──────┼──────┼───────┤│乙○○│同上│同上│6738│├──────┼──────┼──────┼───────┤│丁○○│同上│同上│5538│├──────┼──────┼──────┼───────┤│丁○○│同上│同上│18032│├──────┼──────┼──────┼───────┤│ 王天德 │92、9、26│台南市○○路│129819││││郵局│││││000000000000│││││號││├──────┼──────┼──────┼───────┤│ 陳春文 │同、上│同上│6018│├──────┼──────┼──────┼───────┤│ 曾麒榮 │92、10、1│同上││││││100000│├──────┼──────┼──────┼───────┤│ 林金城 │92、10、7│同上│100000││││││├──────┼──────┼──────┼───────┤│ 林雄 │92、10、16│同上│36567││││││││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