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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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作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作霖(下簡稱聲請人)、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收到判決書直接收到執行命令書。對一個完全陌生的人幫助洗錢能得到什麼?完全沒有,還要面對刑罰,聲請人是沒有住所,吃飯生活都成問題的人,有這樣的幫助嗎?在新竹湖口這裡上班工作十年多了,從104年新竹地方法院豪股執行扣款命令至今仍在執行中,法務部執行署信股也在扣款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還要一年半的時間,在這樣的條件下,聲請人怎麼會想幫助一個完全陌生的人洗錢。事發後聲請人有去湖口派出所報案詐欺,表示被騙郵局存款簿跟提款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1年5月26日對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7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11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以書狀附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遞送本院,然觀其所提出之再審聲請書狀內容,僅表明其無幫助洗錢的動機,及並未收到原確定判決,逕接獲執行命令,而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詢以有無供為再審證明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陳稱:我幫助一個完全陌生的人,法院也沒有查出有什麼交易,我提出的新證據就是我自己收到執行命令時寫給檢察官的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的執行命令,我一直等判決書,但都沒有收到判決書,直接收到檢察官的執行命令,才趕緊去問情形等語,更稱:「我在新竹湖口上班十幾年,法院已經強制扣款扣了6、7年。除了我沒有收到判決書外,我現在想不到有什麼新的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聲請人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之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