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4號
原告 陳治維
被告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內,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內之股票聊天群組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以使用「Bik」APP軟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7時25分、110年10月28日22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8,080元、4萬7,736元,共計7萬5,816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7萬5,81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7萬5,816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以111年度偵字第16040、20350號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68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08月29日(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816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