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
原告 洪鈴雅 住○○市○○區○○路000巷0號三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 律師
黃厚誠 律師
被告 林曾燕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曾 陳阿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葉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
物分割,全部分配予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
物分割,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曾燕蓉、曾惠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洪進雄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保成 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始共同起造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歷年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登記建物由曾保成及其家人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登記建物由洪進雄及其家人占有使用。原告之父洪進雄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 蔡誰金 、長男 洪敬富 、長女即原告、次女 洪敏華 ,洪進雄之長男洪敬富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洪進雄之配偶蔡誰金、長女即原告、次女洪敏華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洪進雄所遺留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已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辦理繼承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曾保成死亡後,被告為曾保成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公同共有曾保成遺留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前已就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登記房屋坐落之土地位置分歸被告曾惠哲、曾惠文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未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分歸原告取得。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得分割共有物協議,且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系爭房屋管理及增進利用價值,並解除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屋依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建物價值相當,並無金錢補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 曾林阿昭 、曾惠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自分得部分價值相當,無需以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林曾燕蓉、曾惠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本院查詢表、曾保成繼承系統表(含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9月28日南院武字第1110038232號函、洪進雄繼承系統表(含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110年7月30日南院武家厚司繼字第2331號公告)、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7-19、65-75頁、本院卷第25、43-45、91-10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登記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曾保成(持分比各50000/0000000),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年8月9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8950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5-51頁),據此,足證系爭房屋屬未登記建物,為原告之繼承人 洪建雄 與被告之繼承人曾保成共同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洪建雄與曾保成死亡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堪可認定。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得分割共有物協議,且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林曾燕蓉、曾惠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狀況,以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是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割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登記建物歷年來由曾保成及其家人占有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未登記建物歷年來由洪進雄及其家人占有使用,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歷年來使用狀況予以分割,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配予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配予原告,依此分割方式,可使原告分得房屋之事實分權與坐落土地產權同屬原告所有,被告分得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與坐落土地亦可同屬曾家所有,如此得以房地合一使用,符合經濟效益,可促進系爭房屋管理、增進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可解除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關係,且為原告與到場被告曾林阿昭、曾惠文均同意之分割方法。又原告雖未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登記建物,惟其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未登記建物全部;被告雖未分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登記建物,惟其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未登記建物全部,且各自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價值相當,業據原告及被告原告與到場被告曾林阿昭、曾惠文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採用原物分割方式,有益於系爭房屋未來之經濟效用,亦合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公同共有關係之被告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
編號
未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一樓及二樓鐵皮增建
00000000000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二層樓房屋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