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549號

原告 段文佼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 法扶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莊碧雯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18號債權憑證所載命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債權,其中利息債權扣除已受償之新臺幣176,190元後,於超過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109,018元部分不存在等語(卷第7頁)。嗣最終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本金超過45,939元不存在,及自111年4月27日前所生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卷第2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56號支付命令所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超過45,939元,及自111年4月27日前所生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債權本金超過45,939元不存在,及自111年4月27日前所生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0年3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後因無力支付卡債,經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於10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債權金額於99年10月29日讓與被告時僅65,807元,而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本金竟高達190,782元,顯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列190,782元之債權為本金加計99年4月20日所生利息、違約金與費用,參酌原約定遲延利率為年息20%,則原告於債權讓與時所欠債權本金應為109,018元。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被告僅得自104年7月14日起算利息,超過部分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被告至111年4月27日強制執行受償176,690元(含執行費1,530元、程序費500元、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已償付173,460元,若以本金109,018元按年息15%計算利息約為110,381元,抵充利息與本金後本金應只剩45,939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本金超過45,939元不存在,及自111年4月27日前所生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至95年7月16日止,尚欠231,981元,其中本金207,819元,原告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共繳款23,543元,沖抵滯納金1,000元後,餘均抵充利息,故截至96年8月30日止,尚欠208,438元,中本金207,819元,利息自95年7月17日起算,惟渣打銀行債權讓與時本金僅190,782元,是被告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聲請支付命令,對原告並無不利。又原告於111年4月17日被告受償3,442元後,始就利息提出時效抗辯,則扣除前揭抵充之債權,利息部分可減縮至104年7月14日起算,故原告主張本金只餘45,939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金債權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僅有109,018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190,782元。經查,原告曾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於95年7月31日與各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由原告自95年8月10日起分期120期還款,每月還款22,6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額比例清償債務,其中就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金額為214,325元,依債權額比例每月受償金額為1,787元,原告於還款13期後即毀諾未再償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本金190,7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表、94年10月至95年7月之帳單資料、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及交易記錄表在卷可稽(卷第47-77、257-265頁),依前開債權計算明細表所載,原告每月繳款於抵充滯納金、利息後,方抵充信用卡債務本金,堪認原告積欠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本金於95年2月16日已達207,819元(卷第129頁),且原告於95年7月31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時,就債務金額於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備註2亦說明,該債務金額僅計算至立協議書日或當期止,未包括之後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卷第263頁),渣打銀行於債務協商時陳報之債務金額214,325元,雖略多於上開本金債務,應屬加計已到期利息部分,尚屬合理,而被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本金190,782元,亦於上開渣打銀行對原告之本金債權範圍內,是被告抗辯其受讓之信用卡債權本金餘額為190,782元,堪值採信。原告主張本金債務僅109,018元,係以所謂本金的1.75倍為190,782元所推算(卷第9頁),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經查:

1、原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上開信用卡債務,經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本金190,7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就系爭債權於109年7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同年8月13日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44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告於同年1月28日執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結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6號),嗣再於同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9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拍賣原告於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被告於111年1月2日受償173,248元,系爭執行事件亦扣押被告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42,279元)部分,並於111年2月4日將該薪資債權於系爭債證債權範圍內(扣除已受償之173,248元)移轉於被告,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而於111年4月27日有受償3,442元;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主張系爭債權本金僅有109,018元,至111年6月24日方具狀追加主張就系爭債權之利息,於超過109年7月13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往前回推5年部分,即104年7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原告起訴狀、訴之追加狀、系爭支付命令、被告答辯㈠狀、系爭債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5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418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6號、第108940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2、承上,核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渣打銀行於95年間為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原告承認系爭債務並分期還款,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9年7月13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0年間先後聲請為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原告依債務協商協議最後一次還款(96年8月16日)、支付令確定(109年8月13日)、各執行程序終結時(依序為110年1月14日、110年3月12日),中斷事由即告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是就如附表所示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而言,均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然就利息債權而言,因原告於承認系爭債務最後一次於96年8月16日清償部分款項後,被告迄至109年7月1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聲請之行為,僅就104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104年7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業如前述,本件原告111年6月24日具狀為時效完成抗辯前,被告已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2日、4月27日受償173,248元、3,442元(共計176,69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500元、次沖利息176,190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按年息20%計算),即此部分費用及利息債權共176,690元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方為時效抗辯,則其拒絕給付之利息債權自不及於已清償完畢之上開利息。是本件系爭債證所載命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中,其中之利息債權扣除上開已受償之176,190元後,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其餘利息即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27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可採。又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已受償之金額,抵充費用、利息後,不足抵充本金,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本金於超過45,939元部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載命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債權,其中利息債權扣除已受償之176,190元後,於超過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5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額

債權項目

金額

備註

本金

190,782元。

利息

按上列金額自95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176,190元。

違約金

1,200元。

程序費用

500元。

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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