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66號
原告 王菽筠
被告 陳柏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旁之超商內,將其當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7)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4月21日起,以LINE暱稱「BEN」接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ZFX」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日10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乃受有29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萬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