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69號

原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葉永亮

胡子廉

被告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王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常駐警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由原

  告派駐警衛人員在被告設立處所駐守,並提供相關服務,常

  駐服務費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

  00元,被告應於次月20日前將費用按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被告未按期繳付服務費時,經原告以電話、派員或函件方式

  催收,仍未於10日以內繳費者,即視同被告違約,原告隨時

  得終止系爭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駐守員。111年2月間,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並違約押款,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將龍字第1110015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放在被

  告管理室,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日終止。被告嗣未於111年3月20日以前給付2月份之服務費,經原告分別於同年4月22日、5月22日、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12年1月

  13日民事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先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月23日區權會議改選委員時採觀望態度,致造成流會後

  ,即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終止函放在被告管理室,表示將

  自111年3月1日零時起終止服務。本件係因原告先無故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的服務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111年9月30日止,由原告派駐警衛人員在被告設立處所駐守

 ,並提供相關服務,常駐服務費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費用

 為48,000元,被告應於次月20日前將費用按期匯入原告指定

 帳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20日

 前給付111年2月之服務費48,000元,但被告未為繳付;又原

 告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終止函文放置在被告管理室,內容

 為原告將於111年3月1日起終止服務;原告嗣先後於同年4月

 22日、5月22日、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2月份服

 務費,被告迄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3紙暨回執、系爭終止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2-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係被告先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

 約,其始在111年2月14日將系爭終止函放在被告管理室,表

  示將於111年3月1日起終止服務,被告仍應依約給付2月份服

  務費,其為多次催告,被告卻始終拒絕給付2月份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被告先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被

   告已否認於111年2月14日前曾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

   ,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⒉按「甲方(即本件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時繳付服務費,經

   乙方(即本件原告)催收,含以電話或派員或函件方式,

   仍未於十日以內繳費時,即視同甲方違約論,乙方得隨時

   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停止服務撤回駐守員」、「本契約有

   效期間,甲乙雙方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無故片面

   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負責賠償對方本契約所訂一個月之服

   務費」,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本文、第10條第2項分別約有明文。查111年2月份之服務費應在111年3月20日前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15頁),則依上開約定,須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後仍未繳納111年2月份服

   務費,並經原告以約定方式向被告催收111年2月服務費,

   被告仍未於催告後10日內繳交,始能認定被告有「未依契

   約按時繳付服務費」之違約行為,原告方能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本文隨時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乃係於111年2月14日即以系爭終止函文通知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終

   止契約,而當時111年2月服務費之繳納期限尚未屆至,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核與前開規定即有不符。

  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是因為被告要求我們要做合

   約以外的工作,例如住戶若在外有欠款,債權人要來討債

   ,債權人問我們住戶在不在時,被告要我們回答不知道有

   這個人,此部分已超出兩造合約之工作範圍,所以就跟被

   告說我們做不到,那就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惟原告前開所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據,且為被

   告所否認,亦與上開111年2月14日終止函文之記載內容不

   相符合,此部分要難採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其他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是被告辯稱本件

   係原告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的服務費等語,應為可採。

  ⒋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

   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

   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先後於111年5月2日、11

   1年7月7日、111年10月5日,共三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故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故不得再追討當月(即2月份)服務費等語,有該三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9-55頁)。本院審核被告存證信函之意,既表明原告無故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不得

   再追討當月(即2月份)服務費,係為抵銷抗辯之意思甚明,而被告既有權請求原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業經認定

   如上,而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

   存證信函既已到達原告,自應認已發生抵銷之效力。

  ⒌因此,原告既未經雙方同意,先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而被告已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賠償被告一個月之服務費,

   被告無庸再給付2月份之服務費等語,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約雖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份服務費

  48,000元,然被告既已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一個月服務

  費債權為抵銷,且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則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份服務費。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月服務費48,000元

  ,及自112年1月13日民事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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