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拍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拍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70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自身借款現在
及將來一切債務,於民國94年7月28日,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953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7日起至144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⑵相對人於94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758萬元,約定就其中
100萬元利息為年息8.35%,其餘658萬元之利息為年息2.89%,借款期間至114年7月28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清償部分利息,尚餘本金7,422,984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請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