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被告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曾靖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神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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