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錯,但我認為原審量刑太重,我有要與告訴人和解,但他都不理會我,且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故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酌量減刑後,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竊盜罪。三、侵占罪。四、詐欺罪。五、背信罪。六、恐嚇罪。七、贓物罪。此刑法第57條至6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為入監前幫叔叔顧店,打零工,需要撫養一個16歲的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與量刑相關之情狀,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本件原判決並非科處罰金刑,故自無刑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非為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贓物等罪,自與上開刑法第61條所規定得予免刑之罪名均不相符。末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因言語細故,即率爾與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共同施加暴力行為,致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非輕,是其犯罪情狀自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縱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或對被告提出高額之民事賠償請求,均為其法律上之權利,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之量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等規定,酌量減刑後,從輕量刑云云,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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