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樺選任辯護人李慈容律師
許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附圖所示商標耳環壹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起」,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時起」,並補充被告113年3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4月17日刑事答辯狀(見智易卷第161-165、167-17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佯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本案仿冒商標之耳環1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3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持續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條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智易卷第13頁),素行尚可,本案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附圖所示商標耳環1對,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員警以新臺幣(下同)750元(包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一情,有蝦皮拍賣網站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又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營業額新臺幣690元等語(偵卷第21頁),可認690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5號被告沈樺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樺明知「Monogram)(bi-colored」商標(審定號: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耳環類商品,其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3月31日止,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且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本案商標圖樣之耳環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如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竟未經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而以帳號「aiko411544」號(下稱本案蝦皮帳戶)登入「蝦皮拍賣」,復刊登販售仿冒上述商標之耳環商品廣告而加以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下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於112年3月18日23時1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750元(含運費60元)向本案蝦皮帳戶下單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1件,經受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相關商品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 賴志銘 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沈樺之 供述證明其有經營本案蝦皮帳戶,並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耳環,且知道其販售之商品比真品價格便宜許多等事實。2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證明本案商標商標權為香奈兒公司所有,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被告出售之耳環經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人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3蝦皮拍賣網站截圖5張、本案蝦皮帳戶申登資料1份及扣案物照片證明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且於商品頁面中,陳列載有「CHANEL」、「小香」圖案及文字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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