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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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88號、112年度偵字第3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喬依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喬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使用,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女兒 劉芷妤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喬依本人或指示劉芷妤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王克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徐美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喬依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王克明、徐美琴遭詐經過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流,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是把帳戶交給仲介收取伊在菲律賓房產的租金,匯進帳戶的錢伊已花用完畢云云。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經過及匯款金流,業據被告所
不爭,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告訴人王克明、徐美琴係遭詐騙而依不詳之人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與遂行詐騙之人有何關連,並辯稱伊是把帳
戶交給「仲介」收取伊在「菲律賓房產」的租金云云,惟自本案112年7月12日傳喚被告進行警詢迄今,被告全未能提出所謂「菲律賓房產」之客觀證據,亦未能說明該「仲介」之真實身份,無法提出任何「房東」、「房客」、「仲介」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甚無法提出任何人之聯絡電話,其答辯內容已難信屬實;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劉芷妤亦於通訊軟體上嚴肅指正被告:「我不是叫你不要再匯了」、「銀行已經再警告我了」、「你是不是想把我的帳戶全部玩到凍結」等語(見偵字第30323號卷第19頁),自難認附表一所示帳戶係為正當資金使用,被告之答辯自難認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交付帳戶與不詳之
人,且均用作取詐欺款項(時間及各次答辯見附表二),而被告雖坦承有向友人借用帳戶,卻矢口否認係交付予詐騙之人,而辯稱係收取「菲律賓房產」租金之用云云,惟被告除未能說明「菲律賓房產」真實性之外,亦未能說明,何以該些帳戶於伊管理支配期間,竟一而再、再而三有大量詐騙金流進入?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克明進行詐騙,雖王克明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對各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並對附表一所示之多位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行騙,被害人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數為2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獲取財物,反與
不詳之人合謀獲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又未能坦承面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道歉、賠償,犯後態度難認可取;佐以被告短期內有多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且於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後,不但不知反省,反而再「借用」女兒之帳戶而交付之,堪認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輕縱;再衡以告訴人王克明意見略以:被告答辯僅為其一面之詞,被告多次犯案,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徐美琴意見略以:被告多次犯案,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在菲律賓及臺灣均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護理師執照,職業原為保母,後擔任店長,現無業、由女兒扶養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乳癌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4、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併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詐騙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萬5190元,經匯入被告持用之帳戶,並經被告自述其已領出並花用,自認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卷證出處1王克明自稱為「JENNIFERLEE」之人與王克明聊天交友後,以要退休、受傷、要返國、遭海關扣留等理由稱需要資金,王克明遂依指示匯款。本案合庫帳戶⑴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21萬5,190元⑵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1.證人王克明於警詢之證述(偵25188卷第13至21頁)2.本案合庫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偵25188卷第33至35頁、第69至71頁)3.王克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IP位置查詢擷圖、蘋果禮物卡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188卷第37至155頁、第167頁)2徐美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聊天交友後,對方謊稱有貨物卡在海關,後有自稱「劉芷妤」之人要求伊匯款5萬元,後又稱損失不只5萬,要求伊再匯10餘萬元,伊拒絕後發現受騙。本案郵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1.證人徐美琴於警詢之證述(偵30323卷第47至49頁)2.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偵30323卷第25至33頁、第51頁)3.徐美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323卷第53至57頁)附表二:被告交付帳戶一覽表編號案號時間交付之帳戶被告答辯起訴書所列遭詐金額1本案111年8月16日前某日被告本人之本案合庫帳戶收取菲律賓房地產租金26萬5,190元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1號、第20493號起訴111年8月26日被告本人之郵局帳戶、被告向友人 陳伊娜 借用之郵局帳戶收取菲律賓房地產租金被告本人郵局帳戶:19萬7千元陳伊娜郵局帳戶:25萬9千元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000年00月間被告向友人 王斯威 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偵查中辯稱,係因要收取菲律賓房地產租金,因自己帳戶遭凍結而向友人王斯威借帳戶;審理中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10萬元4本案112年2月8日前某日被告女兒劉芷妤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菲律賓房地產租金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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