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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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1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31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31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31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3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敏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2月8日、3月9日、3月14日、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280號、32-BBA517624號、32-BCA522024號、32-B00000000號、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32-NJ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敏瑜均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昇大機車出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99年3月24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警於99年3月28日掣單舉發該車登記名義人昇大機車出租行,昇大機車出租行以該車實際申購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敏瑜(下稱異議人)為由,依法申請應歸責於實際使用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100年2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㈡又上開機車於99年5月2日上午6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桂林街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該車登記名義人昇大機車出租行,昇大機車出租行以該車實際申購人為異議人為由,依法申請應歸責於實際使用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517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700元。
㈢該機車復於99年5月9日2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南屏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機器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該車登記名義人昇大機車出租行,昇大機車出租行以該車實際申購人為異議人為由,依法申請應歸責於實際使用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A5220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機器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同法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
400元。㈣該機車再於99年5月15日凌晨4時13分許,在高雄市○○○
路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該車登記名義人昇大機車出租行,昇大機車出租行以該車實際申購人為異議人為由,依法申請應歸責於實際使用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㈤該機車於99年5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該車登記名義人昇大機車出租行,昇大機車出租行以該車實際申購人為異議人為由,依法申請應歸責於實際使用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3,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機車雖係異議人分期付款買受,但實際使用人係其胞弟 陳唐塏 ,故上開違規駕駛人為陳唐塏,而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係昇大機車出
租行,而該購買人為異議人,另該機車在原處分意旨所述時、地,分別有該等違規之行為,經昇大機車出租行向原處分機關提供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因而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本院卷第79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12、17、19、40、47頁)、逕行舉發案件機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本院卷第32、41、48、61頁)、聲請書(本院卷第34、43、50、62頁)、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9、31、40、47、5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本院卷第30、39、46、57頁)、裁決書(本院卷第29、38、45、52、54頁),並為異議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8日、3月9日、3月14日所
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280號、32-BBA517624號、32-BCA522024號處分部分:
⑴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本件異議人自82年12月14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且異議人駕駛執照地址亦設同上處所,亦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佐(本院卷第70頁)。而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所明定,且如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尚定有處罰明文。第查,本案前揭3件違規行為,前經舉發機關填製車主姓名、地址逕行舉發,並送達車主昇大機車出租行,嗣昇大機車行分別於99年4月12日、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22日,陳報應歸責人即本件異議人之身分資料,有逕行舉發案件機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41至43、48至50頁),是昇大機車出租行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法陳報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又原處分機關亦分別於99年4月16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7日以高市交裁駕字第09900020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等資料寄送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並通知異議人應於違規通知單上所更正之新到案日期(原到案日期係針對車主昇大機車出租行)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或以郵政匯票附本函郵寄繳納最低罰鍰,亦有原處分機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9、57頁),而上開函文3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九如二路32支局,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72頁),嗣異議人未到案說明,亦未依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0年2月8日、3月9日、3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280號、32-BBA517624號、32-BCA522024號裁決書通知異議人,上開裁決書因查無此人、遷移而未能合法送達,亦有卷附各該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28、37、55頁),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經該機關分別刊登於100年6月16日、同年8月1日之高雄市政府公報,亦有該公報存卷可證(第26、27、35、36頁),是上開3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所為送達程序均核屬有據,足認上開3件裁決書已分別於100年6月16日、同年
8月1日刊登報紙之日起,經20日(即100年7月6日、同年8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甚明。
⑶本件異議人其實際居住地雖係在高雄市○○區○○○路64之
2號4樓,然異議人因搬家而未按規定報請變更登記,已違法在先,原處分機關縱經相當探查,顯難以查知異議人實際居住上址。從而,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規定將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異議人設籍之地址,其後並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如前述,堪認原處分機關之送達已生合法效力。而異議人係於100年11月21日始對上開3件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考,),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8日、3月9日、3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280號、32-BBA517624號、32-BCA522024號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均應予以駁回;至上開3件異議理由是否成立,即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有關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32-NJ0000000號處分部分:
⑴查,異議人係於100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2件裁決書,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51頁),是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當日,就上開2件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陳明。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不得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故處罰機關處罰之對象如能舉證證明非駕駛人,且提出足資辨識應歸責人之資料時,則其處分即難謂適法,自應予以撤銷。
⑶經查,上開機車,先於99年5月15日凌晨4時13分許,在高
雄市○○○路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復於99年5月23日,在高雄市○○區○○○村○○○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7頁)。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該機車是其胞弟陳唐塏使用,本院提示上開照片供異議人觀示,異議人亦表示騎乘機車之人為其胞弟陳唐塏無訛(本院卷第66頁),復觀以上開舉發照片2張,可端倪當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就身形背影及穿著而論,應屬男性無訛,再衡情陳唐愷既係異議人之胞弟,異議人當無恣意誣陷之情,是堪認異議人辯稱:上開機車係其胞弟在使用,違規事件均是陳唐塏所為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憑採。從而,於前揭時、地,違規事件駕駛人應係異議人之胞弟陳唐塏,而非異議人之事實,均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以異議人為裁決對象,已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8日、3月9日、3月14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280號、32-BBA517624號、32-BCA522024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異議自應予以駁回;另就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32-NJ0000000號處分之異議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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