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曉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壹仟伍佰捌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5行至第16行「...,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後應補充「藉以牟利,期間已有多次售出紀錄,此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證據部分增列「查扣商品照片26張、被告朱曉英100年12月16日陳報狀1份」;附表一編號5之註冊審定號更正為「第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可認定係被告意圖營利販入而尚未賣出者,被告朱曉英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止,僅賣出部分仿冒商標商品,惟依前揭說明,仍已成立販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查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25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悔意,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100年12月16日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甚鉅,惟已與告訴人日商小學館集英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1580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美樂蒂鑰匙圈40個,係被告贈與客戶之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被告所登錄之拍賣網頁內並未刊登販賣前揭品牌鑰匙圈之相關訊息,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或預備之物,是扣案之美樂蒂鑰匙圈40個均與本案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米奇│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嬰兒用品等商品││││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2│ 米妮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嬰兒服裝等商品││││公司│││├──┼────────┼───────┼──────┼───────┤│3│小熊維尼(│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嬰兒服等商品│││ClassicPooh)│公司│││├──┼────────┼───────┼──────┼───────┤│4│ 史迪奇 (LILOAND│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嬰兒服等商品│││STITCH)│公司│││├──┼────────┼───────┼──────┼───────┤│5│凱蒂貓│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嬰兒服等商品││││有限公司│││├──┼────────┼───────┼──────┼───────┤│6│新幹線│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童裝等商品││││有限公司│││├──┼────────┼───────┼──────┼───────┤│7│哆啦A夢(│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筷、滑鼠墊、嬰│││Doraemon)│製作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兒服等商品││││司│第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米奇」商標之嬰兒揹帶│216件│├──┼───────────────┼─────┤│2│仿冒「米奇」商標之嬰兒學習筷子│83件│├──┼───────────────┼─────┤│3│仿冒「米奇」商標之嬰兒衣服│44件│├──┼───────────────┼─────┤│4│仿冒「米奇」商標之嬰兒內褲│269件│├──┼───────────────┼─────┤│5│仿冒「米奇」商標之嬰兒手套│154雙│├──┼───────────────┼─────┤│6│仿冒「米妮」商標之嬰兒衣服│101件│├──┼───────────────┼─────┤│7│仿冒「米妮」商標之嬰兒內褲│87件│├──┼───────────────┼─────┤│8│仿冒「米妮」商標之嬰兒背心│8件│├──┼───────────────┼─────┤│9│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嬰兒內褲│61件│├──┼───────────────┼─────┤│10│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嬰兒衣服│1件│├──┼───────────────┼─────┤│11│仿冒「史迪奇」商標之嬰兒內褲│10件│├──┼───────────────┼─────┤│12│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嬰兒內褲│57件│├──┼───────────────┼─────┤│13│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嬰兒學習│100件│││筷││├──┼───────────────┼─────┤│14│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滑鼠墊│2件│├──┼───────────────┼─────┤│15│仿冒「凱蒂貓」商標之嬰兒長褲│28件│├──┼───────────────┼─────┤│16│仿冒「凱蒂貓」商標之嬰兒內褲│239件│├──┼───────────────┼─────┤│17│仿冒「凱蒂貓」商標之嬰兒衣服│10件│├──┼───────────────┼─────┤│18│仿冒「新幹線」商標之嬰兒長褲│110件│├──┼───────────────┼─────┤│總計││1580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34號被告朱曉英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曉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朱曉英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3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多件後,自99年12月2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1巷42號「雅竹軒外貿童裝館」店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z00000000」,並以每件33元至23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於100年2月25日16時2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計1580件、仿冒美樂蒂商標之鑰匙圈40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曉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淘寶網的賣家跟伊說是正品,查扣物中有些不是很新的衣服約100件是我們的會員拿來贊助要送人的,沒有陳列販賣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鑑定人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1份、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1件33元至23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扣案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被告未能特定指出扣案物中何些為其所述未陳列販賣之約100件仿冒衣服,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曉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本案查扣之美樂蒂鑰匙圈40件,亦屬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美樂蒂鑰匙圈是從淘寶網上買進來要送客戶的,沒有陳列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上開仿冒美樂蒂品牌鑰匙圈一併在被告店內查獲為主要依據。惟依「z00000000」帳號所登錄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觀之,該網頁內並無販賣前揭品牌鑰匙圈之相關訊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無稽,報告意旨僅以查扣物中有上開仿冒鑰匙圈,即認被告亦有販賣此部分仿冒商品之犯行,似嫌速斷,而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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