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 郭美春 律師被告 張暐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暐鑫業於審判中完全坦承販賣四次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構成重罪羈押之要件。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認為徒重罪不足以成為羈押事由。且被告完全坦承犯行,復無串證之虞,相戀多年女友現住院中,兩人預計今年結婚步入紅毯,被告不離不棄遑論逃亡動機,況本案業已審理完畢,現被告已不具任何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懇請鈞長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與家人團圓,被告必定如期接受執行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以買受証人之指証及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毒品、証物等事証,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自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嗣於本院審理雖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辯論終結,惟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已裁定再開辯論,案未終結,前揭羈押事由尚存。且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核屬被告個人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難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