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清德於民國102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宜蘭市○○路○段與同慶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對向欲迴轉由 蔡東翰 (起訴書誤載為 蔡秉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核與證人蔡東翰於警詢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1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移至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外,另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使修正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在修正後該條處罰之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品行尚佳,及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