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興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興民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肆支、布繩壹條、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田興民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
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田興民仍不知悔改,為竊取林班地內之九芎樹作為園藝使用,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崙 」之成年男子(尚待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6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羅東事業區第68林班地,由田興民持手鋸鋸切九芎生立木枝幹與枝條,「阿崙」則持鐵撬挖掘樹根,2人聯手將該林班地內之九芎生立木(材積約0.16立方公尺,園藝利用市價約為新台幣15,000元,山價7250元)砍下後放置地上,尚未置於己力支配時,旋於同日14時30分許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巡視員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惟「阿崙」見狀隨即逃逸無蹤,當場扣得所竊之九芎樹生立木1株、田興民所有供其竊取九芎樹所用之手鋸4支、布繩1條、鐵撬1支。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興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技術士 吳文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遭竊取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紀錄各1份、查獲照片4張、林木被害位置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被告與「阿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上揭犯行應尚涉犯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然被告僅係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犯罪現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利用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係要以車輛搬運所盜伐木材之事實,況本案遭盜伐之九芎樹尚在現場,且被告駕車上山之目的係在盜伐林木,復依卷附之被告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已利用所乘坐自用小客車,搬運所盜伐木材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本件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尚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僅屬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加重條件之補充,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盜伐森林生立木,損害國家財產權利,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生活狀況(審理時自陳現受雇從事板模工,育有幼子二名)、智識程度(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盜取之九芎樹1支,山價為7,250元,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等併科2倍即14,500元之罰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鋸4支、布繩1條、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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