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黃興華 相對人 張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0號),茲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保全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各1件(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2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0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