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慶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5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歐春蘭 告訴被告于慶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歐春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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