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春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6號、95年度宜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3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5號、98年度易字第203號、98年度訴字第
2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前之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卷,第2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584號卷,第4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伊係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及其自陳為緩解脊椎疼痛之施用毒品動機及目的,復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