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上訴人 李來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來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指稱:其已坦承本件犯行,並在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年餘,且深感懊悔,有改過之心,請求從輕量刑,以享天倫之樂等語,並非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於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其於緩起訴期間,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定期接受採尿送驗,並未再為違法行為,本案已因緩起訴期間屆滿,不得再予論罪科刑云云。並未就原判決依前揭規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等情,予以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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