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13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相對人 林陳阿巡
鄭依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依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依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陳阿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陳阿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臺灣臺北看守所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5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聲請人所提法務部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依妹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陳阿巡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90,298元【計算式:25,453元+64,845元=90,298元】、複丈費、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10,800元【計算式:5,200元+5,600元=10,800元】、法警勘驗旅費250元及閱卷影印費91元,合計為101,439元【計算式:90,298元+10,800元+250元+91元=101,439元】。而相對人鄭依妹、林陳阿巡及其他被告等共9人,因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相對人鄭依妹並繳納訴訟費用5,295元,惟上開9人因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而為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1,439元由被告鄭依妹負擔二分之一即50,720元【計算式:101,439元1/2=50,720元】,餘50,719元【計算式:101,439元-50,720元=50,719元】由被告林陳阿巡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5,295元由上訴人即林陳阿巡及鄭依妹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鄭依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7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林陳阿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50,71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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