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抗告人 胡仲仁
鄭明軒 上列抗告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仲仁、鄭明軒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僅提出本案各審級判決書,並未具體提出個別新證據資料,因認渠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證據」,包括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經查依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書狀所載,略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慈醫文字第○九九○○○○三三二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態報告書,其論理及採證有違誤,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未傳喚鑑定人到庭陳述,採證違法。抗告人等於原審聲請調閱被害人於案發後在學校心理諮商室之檔案,以查明被害人當時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審漏未調查,另抗告人等案發後向被害人下跪道歉,係因學長陳○○在報社工作,以威脅之語氣對抗告人等說項後,抗告人等一時緊張而道歉,原審未傳喚陳○○到庭釐清真相,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此等證據,係審判時即已存在,未經注意而調查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抗告人等係以上開證據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主張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疏未細察,遽認抗告人等未提出任何證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嫌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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