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乙○○被告甲○○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訴字第29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6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辯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於當日下班時間即晚間6時
20分許具狀向本院法警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佐,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