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03號上訴人 壽明驊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母 侯宛烽 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於96年9月6日死亡,生前於94年9月30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躉繳購買松盈即期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躉繳保險費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285,070元,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時,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被上訴人則將之計入遺產核課。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業提出中國人壽100年2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1000000465號函,陳明原處分核定系爭保險單價值10,803,297元有誤,應予追減1,850,284元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計入遺產總額之中國人壽松盈即期年金保險價值逾新臺幣8,953,013元部分,均撤銷,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保險給付,以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於94年9月30日已逾83歲之高齡,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躉繳保費12,285,070元方式向中國人壽購買系爭年金保險,約定每月領取年金10萬元,保險人保證給付期間為10年,契約至保證期滿且被保險人身故或屆滿100歲時終止,並指定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子女3人(即繼承人壽明驊、 壽明榮壽明蕙 )均分;迄至99年12月31日,由被繼承人(生前領取240萬元)及上開受益人領取之年金總額為640萬元,加計紅利106,263元,共6,506,263元,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險時,已逾83歲,依9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有關83歲女性平均餘命之調查,尚未達10年,是其投保當時評估所得確定受領之年金給付,應僅得以10年保證期間計算,始符一般經驗法則。
依此計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險所能領取之年金總計為1,200萬元;縱加計紅利,然依前6年領取之紅利不過106,263元推算,投保系爭保險所能領回之給付,仍低於躉繳之保費12,285,070元,尚不若存款所能獲得給付,亦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險所得提供繼承人之保障,猶未如存款穩健,足見上訴人被繼承人投保之系爭年金保險,係有悖上述保險原理及人壽保險投保常態,無非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將現金12,285,070元轉為保險給付,並藉由指定其繼承人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由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取得尚未屆滿之保證期間年金給付,而達將此部分實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排除併入遺產總額核算遺產稅之效果,顯屬租稅規避,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被保險人侯宛烽於94年9月30日購買中國人壽松盈即期「年金保險」平準型保單,約定有身故受益人為其子女壽明榮、壽明驊(及上訴人)、壽明蕙三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12條、第135條之3規定,於死亡時給付之年金保險,應免予計入被保險人之遺產總額,要無疑義。原判決罔顧前開相關法令所明定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之死亡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之規定,逕認定系爭保單價值8,953,013元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縱原判決欲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系爭保單之經濟實質,亦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是否有其他投資行為以推斷系爭保單是否為其投資理財之一環,而非以被繼承人難以取得之「簡易生命表」推斷其投資意圖。查本件被繼承人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且系爭保險本屬被繼承人投資理財之一環,僅佔遺產總額之13.70%,並非意圖藉此規避遺產稅。況若上訴人有以此規避租稅,則該經政府核准之保單自始即應依簡易生命表限制投保者之年齡,而非允許其為合法保單又指摘其投保為非法,是原判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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