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易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100年度執字第1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易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易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易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受刑人陳易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2日│99年5月1日│99年4月14日、│││││99年4月15日至99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度案號│14764號│第20161號│15307、19482、25948、1│││││859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99年度易字第3219號│99年度易字第2794、3790││││││號、100年度易字第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4日│100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99年度易字第3219號│99年度易字第2794、3790││││││號、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29日│100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否││案件││││└─────────┴───────────┴──────────┴───────────┘┌─────────┬───────────┬──────────┬───────────┐│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3月30日、│││││99年4月11日、│││││99年4月24日、│││││99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度案號│15307、19482、25948、1│││││859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794、379││││││0號、100年度易字第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2794、379││││││0號、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100年9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