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97號聲請人 鐘英泰 受刑人 賴東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8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查受刑人賴東吉係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19號協商程序判決諭知主刑並確定在案,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當為本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鐘英泰為受刑人賴東吉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法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賴東吉參與由同案被告 賴梓水 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向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待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由臺灣地區集團成員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將贓款領出,再將詐得之金錢匯回臺灣,由同案被告賴梓水將款項與其餘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受刑人賴東吉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公安人員,該詐欺集團之作案模式為:由集團成員使用節費器以群發系統的方式發送語音簡訊至大陸各地地面電話,大陸地區人民接電話後若依指示操作電話,就會回撥到該詐欺集團設於臺中市○村路機房,再由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詐稱電話費欠款,再以教戰守則所指示之方式操作,佯稱因資料外洩,要求對方需向公安部門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包括受刑人賴東吉在內之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公安人員續為詐騙,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再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人員,並對大陸地區人民詐稱,為了對方帳戶內金錢之安全或該帳戶需凍結以配合辦案為由,已幫對方申請公證帳戶或監管帳戶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若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同案被告賴梓水即與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聯絡,指示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約每萬元人民幣200元及車手應得之2成至2成5佣金後,其餘再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朋分,擔任第二、三線之人員依其等詐騙得逞之金額可分得其中7%。該詐欺集團自98年12月間開始詐騙起,迄99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總共詐騙得逞75次,詐得至少人民幣8,123,400元。受刑人賴東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59、11174、126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定受刑人賴東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5罪,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賴東吉於100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受刑人賴東吉聲請准以易科罰金,惟經指揮執行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犯罪件數多達75件,被害金額逾人民幣800萬元,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375月,雖法院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考量其不思以勞動賺取合法金錢,而參與分工細密之詐騙集團,且居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敗壞風氣,嚴重危害秩序,侵害他人鉅額財產法益,為遏止猖獗之詐騙犯罪,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意識,爰認應發監執行,以維法秩序兼收矯正之效」,受刑人賴東吉即於同日發監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審及執行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19號協商程序判決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825號之100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賴東吉與同案被告賴梓水等21人,均值壯年,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為前揭犯行,渠等分工縝密,犯罪期間非短,整體犯罪規模非小,總計詐欺取得款項逾人民幣800萬元,俱見受刑人賴東吉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均不容小覷,且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獲利甚鉅,法道德意識薄弱,金錢觀念亦有偏差,如逕准其以新臺幣30萬元易科罰金即得以執行刑罰完畢,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揭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里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下稱喜樂保育院)服務對象就讀(離院)機構證明書、伍賀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書證,固可證明聲請人與受刑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罹患甲狀線癌、受刑人之母因重度智能障礙於喜樂保育院安養、受刑人自99年9月1日起任職於伍賀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然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表示家人不需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何況受刑人另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狀況如何,均與本件准否其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係不同之問題,非可混為一談,尚不得執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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