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強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強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賴強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
88、90、91、95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5千元、罰金銀元2萬5千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