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述鐘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述鐘酒後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搭乘由 陳啟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豐原客運第55號公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豐原客運總站),廖述鐘上車後,即選擇坐於左側第7排外側靠走道之座位,廖述鐘見其旁靠窗之座位已坐有代號000000000-A號之女子(已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該女子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臺中技術學院前上車),即先以言語騷擾代號000000000-A號之女子(此部分因不構成犯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號000000000-A號之女子不予理會後,廖述鐘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公車上之不特定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其生殖器官裸露於外褲之外而為猥褻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該公車抵達豐原客運總站後,代號000000000-A號之女子即向陳啟泉求助並要求報警處理,陳啟泉乃將該公車直接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因而查獲廖述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廖述鐘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另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背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廖述鐘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搭乘由陳啟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豐原客運第55號公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家厝那裡上車,上車後是跟一個年約70歲左右之男性坐在一起,並沒有換位置,與被害人是坐不同排,因為車子搖晃的很厲害,伊的腳有踩到被害人,被害人就一直罵伊,罵伊不要臉,伊並沒有裸露伊的生殖器官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A號之女子於警詢時證稱:
伊是於100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臺中技術學院前搭豐原客運55號公車要坐回豐原車站,伊坐於該車左側第7排內側,在伊上車後約15分鐘,突然有一名中年男子坐到伊的身旁座位,該男子一開始對伊言語上之搭訕,問伊冷氣冷不冷等話語,經過一下子該男子持續以言語對伊騷擾,並對伊說:「身上是否有穿內衣,要不要坐在我大腿上,坐在大腿上會讓妳很爽」等語,當時伊對該男子說不要,此時看見該男子將生殖器外露在褲子外,伊見狀後因心生恐懼及害怕,之後就往車外看,該男子依然以言語對伊重複說:「要不要坐在我大腿上,坐在大腿上會讓妳很爽」等話語,伊當時就從包包拿出指甲剪之挫刀自衛,因心生恐懼及害怕,且不想讓他人知道伊是誰,所以當時不敢出聲對同車乘客及司機求助,直到約16時30分許,車子到達豐原總站後,車內乘客均已下車剩下伊跟該男子,惟該男子仍不離開擋住伊的去路,伊才向司機求助,司機則將車子開到頂街派出所前讓伊報案,同車之乘客有人看見,但是案發當時同車乘客並未向司機反映,因此伊不清楚是誰看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於100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臺中技術學院前搭55號公車,被告坐在伊右側座位,一開始先跟伊攀談,之後問伊是否要坐在他大腿上,被告講話有點胡言亂語,伊沒有想太多,伊隨便敷衍被告,伊沒有看被告而是看窗外,被告看伊沒有理他,就用手拍伊肩膀,一直問伊一樣的問題,被告一直這樣伊受不了,就轉過頭去看被告,被告就把褲子脫一半露出下體,被告也說了很多次「身上是否有穿內衣,坐在大腿上會讓妳很爽」之類的話,當時車上很多人,幾乎都坐滿,到了下午4點半,車子抵達豐原總站時,伊等其他乘客下車,因為被告不起來,伊沒有辦法起來,伊才跟司機說被告性騷擾,司機問伊要不要開到派出所,伊說要,被告才起身,後來司機把車子開到頂街派出所讓伊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正面、背面);而證人即上開公車司機陳啟泉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是於100年7月4日15時10分,從臺中地方法院發車行經潭子地區進入豐原,終點站為豐原總站,公車路線號碼為55號,於下午4時30分許開回到豐原總站停站時,經被害人呼叫後才知道車內發生性騷擾等案件,此時伊就開車將該男女載往派出所報案處理,當時乘客陸續下車,車後只剩一男一女,適時有一名女生大聲呼叫,滿臉慌張,說遭性騷擾要報案,伊即將公車開往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照片4張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21至23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且無夙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典,並以事關其名節之事,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歷經上開警、偵詢之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確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述鐘為上述行為之地點係在行進中之公車上,係處於不特定之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將其生殖器官裸露於外褲之外之行為,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亦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廖述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自重,於飲酒後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在公車上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